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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做好第一次会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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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辩护律师业务的基本工作,亦是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要工作。



郑铸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王芬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为何说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很重要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往往会感到前所未有的无助与茫然,对自己即将面临的指控束手无策,对接下来可能经历的案件阶段不知所厝,对自己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归家之日更是胸中无数。


通过辩护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得以依靠法律帮助,理解涉嫌的犯罪罪名、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明白自己享有的法律权利,甚至具备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彼罪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律师在会见中如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一.了解案件情况 


(1)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是接受其亲友委托,消除嫌疑人/被告人的疑惑与戒备之后,应着重了解其所涉嫌的案件具体情况,包括其所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与案件相关的具体行为、本案同案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涉及的金额等等;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以及主从犯的情节。


(2)律师需要了解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情况如何,包括侦查机关讯问的次数、讯问的持续时间与地点、讯问人员的人数、是否保障嫌疑人的休息与饮食、是否告知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以及侦查人员讯问时提出的具体问题、嫌疑人回答的内容等等。



(3)需要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清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行为,如果存在,具体涉及什么物品,进而得以判断侦查机关所查封、扣押、冻结物品中哪部分是与案件有关的,哪部分是与案件无关的。


(4)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在签字确认的文件情况,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签有辨认笔录、鉴定告知书、检验报告、与案件相关的书证和物证等等。


不同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文件签字确认情况不尽相同,律师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毕竟,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正义的重要程度并不亚于实体正义。



二.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知识帮助 


(1)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律师在会见中需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帮助,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进行全面的讲解,包括: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该罪名的具体规定、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关于该罪名的争议要点以及升格法定刑情节的规定。


在讲解实体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律师需要注意使用法言法语。如果有些案件案情简单、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并且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那么律师在关于罪名讲解的部分可以适当地进行取舍。


(2)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案件所涉及的程序法律规定,包括“37日”的概念、侦查期限、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时长。具体包括:


a.30天刑事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b.7天审查批捕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大部分证据材料会在侦查阶段进行收集。侦查阶段涉及刑事立案、刑事拘留、证据材料的收集、逮捕、证据材料的补充收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环节。


c.2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的四种情形”


d.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3)在向犯罪嫌疑人交代清楚以上实体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享有的的权利,包括:


申请回避、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拒绝在不予以补充、改正的笔录上签字的权利等;


(4)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可能处理结果,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可能处理结果。



三.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办案经验帮助 


(1)在向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律师应当尽可能地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其所涉及的案件下一步的走向,包括所需时间为多长,每个阶段可能遇到什么人,可能签署的法律文件,可能出现的证据等等,甚至根据具体需要向嫌疑人/被告人阐明“零口供”的问题。


一方面,口供既可以作为认定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载体,另一方面,口供也可以作为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做有利辩解的载体。


(2)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一味地对抗侦查,导致笔录中没有记载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情节,这属于变相地放弃了为自己辩解的机会,甚至会给法庭营造出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极差的假象。因此,律师此时需要明确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什么情形适合“零口供”,什么情形不适合“零口供”。


(3)明确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何为“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指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供述,不得将认为、以为、猜测、想象、臆想的事情当成确定的事实进行供述。


在“如实供述”的时候,可以为自己进行辩解,但做出的辩解需要符合普通人的理解和认知水平,若辩解地不合理甚至不符合常识,可能会导致办案人员产生嫌疑人/被告人正在隐瞒案件事实的怀疑,甚至失去为自己辩解的有利机会。



同时,律师需要提醒嫌疑人/被告人遇到办案人员提出诱导性问题是应当警惕,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何为诱导性问题,办案人员提出此类问题可能出现的方式。


(4)告知嫌疑人/被告人若发现笔录记录的与自己所讲的不一致,或者遗漏有利于自己的情节,应当当场提出修改再签字确认。并且修改后的笔录需要全面仔细核对,因为在案件的审判阶段,法官大部分情况下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修改过的讯问笔录的采信度更高,认为该笔录是经过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过的。


(5)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笔录不得随意拒签,因为办案人员会记录“笔录已经嫌疑人/被告人核对,但嫌疑人/被告人拒签”的字样,此时笔录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提醒嫌疑人/被告人在材料上签字确认之前,应核对材料是否原件有关,并且在材料上备注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认、知悉该份材料之后再签字确认,不能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填写备注。



四.为嫌疑人/被告人讲解辩护策略 


在了解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需要,全面分析案件的不利情形、有利情形,为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包括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彼罪,属于个人犯罪抑或是单位犯罪,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哪些等等。



五.询问其他问题 


应耐心聆听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关于生活上的需求,询问其是否需要对谈话内容进行补充,再告知其核对后在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这是律师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律师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体现之一。


◆ 文章转自:铸地有声


◆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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